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奕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於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許家祥 ,以證明被害人甲女並無任何心智缺陷,亦無語言障礙等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原審判決就被害人甲女之生理狀況及辨識能力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㈡之⒉),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仍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之。再者,聲請人曾以被害人甲女之生理及辨識能力認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書可查,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即非法所許,併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乘機強制性交罪認定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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