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紘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紘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紘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以其前因犯飲用酒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且就飲用酒類駕駛將致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輕率態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次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4毫克,且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張垂柳,以致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踝撕裂傷3公分、四肢擦傷、右手挫傷、背挫傷、兩膝挫傷及頭部損傷之普通傷害(未據告訴,見警卷第6頁),被告自己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閉鎖性之傷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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