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 周玲月 被上訴人 林陳琴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為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二、是,以判決主文為形式觀察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為原則,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所拘束。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為: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林春枝及林陳琴;被告建特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林陳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就上訴人周玲月部分,其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於原判決主文形式上觀察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上訴利益,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已勝訴於己並無不利之判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