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致維(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遭限制出境,惟被告公司因將出國旅遊,礙於被告無法出境,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致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及一年八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且所犯詐欺罪刑,既經本院為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全案並已檢送執行,若容任被告出境,堪認被告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被告依法本已不得出境,是以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