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三、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且未念養育之恩,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建築磁磚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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