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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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被害人 沈雅惠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2年1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 郭弘誠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四、五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郭弘誠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郭弘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被告楊佳琳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4日、10月9日、10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月20日訊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佳琳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沈雅惠、 莊期崴 、 廖珮瑜 、 龍嘉峰 、 張竣程 及郭弘誠各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8元、29,989元、29,989元、10,123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沈雅惠、莊期崴、廖珮瑜、龍嘉峰、張竣程及郭弘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60,067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歷次傳喚均配合到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與被害人沈雅惠、莊期崴、張竣程及郭弘誠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莊期崴、張竣程所受之部分損害,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沈雅惠、郭弘誠所受之部分損害,另被害人廖珮瑜、龍嘉峰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9月24日、10月9日、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101年9月24日、10月9日、11月20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62至65頁、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沈雅惠、莊期崴、張竣程及郭弘誠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莊期崴、張竣程所受之部分損害,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沈雅惠、郭弘誠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沈雅惠、郭弘誠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沈雅惠、郭弘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方式│臺幣)│├──┼────┼─────────┼────────┼──────┤│1│沈雅惠│於100年10月23日某│於100年10月23日│2萬9,989元││││時,撥打電話佯稱其│下午7時49分許,│至被告合庫銀││││於超商付款時簽了12│在臺南市某郵局自│行帳戶內。││││次名字,會在其名下│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的戶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此交易,又佯稱││││││該操作有誤必須買MY││││││CARD點數回沖,才能││││││將錢取回云云。│││├──┼────┼─────────┼────────┼──────┤│2│莊期崴│於100年10月23日下│於100年10月23日│2萬9,989元││││午7時4分許,撥打│下午8時9分許,│至被告合庫銀││││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行帳戶內。││││物之付款方式有誤,│正路273號郵局,│││││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付款設定云云。│匯款。││├──┼────┼─────────┼────────┼──────┤│3│廖珮瑜│於100年10月23日下│於100年10月23日│2萬9,988元││││午6時許,撥打電話│下午8時許,在桃│至被告合庫銀││││佯稱其網路購物後至│園縣○○鄉○○路│行帳戶內。││││超商取貨時,誤簽到│79號郵局之自動櫃│││││批發商位置,會每個│員機轉帳匯款。│││││月會扣款448元持續││││││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4│龍嘉峰│於100年10月23日下│於100年10月23日│2萬9,989元││││午5時49分許,撥打│下午6時52分許,│至被告臺灣中││││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小企銀帳戶內││││物之送貨簽單欄簽錯│國泰世華銀行,以│。││││格,簽成分期付款方│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式,須依指示操作自│款。│││││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又佯稱該操作有誤││││││必須買MYCARD點數,││││││才能將錢取回云云。│││├──┼────┼─────────┼────────┼──────┤│5│張竣程│於100年10月23日下│於100年10月23日│2萬9,989元││││午6時51分許,撥打│下午7時51分許,│至被告臺灣中││││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小企銀帳戶內││││物之付款方式有誤,│正路298號,以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員機付款設定云云。│匯款。││├──┼────┼─────────┼────────┼──────┤│6│郭弘誠│於100年10月23日下│於100年10月23日│1萬123元至││││午7時30分許,撥打│下午8時11分許,│被告臺灣中小││││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在中原大學內之郵│企銀帳戶內。││││物之付款方式有誤,│政自動櫃員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匯款。│││││付款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