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均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韋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先後自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次),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次),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原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則改口否認犯行,顯露規避刑事責任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涉嫌發起販毒集團,藉由網際網路發送毒品交易訊息,聯繫購毒者後,再由小蜜蜂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此種販毒模式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6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