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1號抗告人 陳韋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韋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自112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裁定正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被告如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5日。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5日,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業已屆滿。迺被告遲至112年2月24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