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謝建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籍地:雲林縣土庫鎮)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5時54分許,駕駛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邰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路段時,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後方之車輛(下稱甲車)讓道,經民眾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邰利公司逕行舉發,經邰利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常利食品有限公司,復由該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再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2日雲監裁字第72-CV3182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對方(按即甲車駕駛人)一直在後面按我喇叭,所以我才變換車道查看後方發生何事,我不服、我沒逼車,請安排我與檢舉人辯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甲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