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少年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丙、乙為其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遭丙、乙不當對待,家中無適當保護之人,經聲請人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8日止。安置期間丙身心狀況恢復良好且持續接受醫療協助,情緒及學習穩定度提升,為提升親職功能,社會局多次與丙、乙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表達強烈抗議,且拒絕社工聯繫,經社會局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各8小時,雖丙、乙已於111年7月31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丙、乙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甫於113年3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丙、乙後續配合度消極,亦對丙不聞不問,丙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保護及照顧,評估丙、乙持續消極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家屬認為照顧及教養丙應為丙、乙責任,無力且不願協助承擔相關責任,社會局已於114年2月21日召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暨出養評估會議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丙、乙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將依規定提起相關程序,為保障丙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丙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丙現持續接受醫療協助與心理諮商,情緒及學習度提升趨穩定,惟父母態度消極,且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保護及照顧丙,為利後續停親等程序進行,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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