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蔡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蔡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8年5月6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11,33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
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8,340元、已到期之利息2,64
8元、已到期費用5,976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