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114號
原   告  游宏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淑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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