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依被告王惠貞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及5月間向原告及訴外
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4年11月底積欠
原告計79,344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95年1月底積
欠友邦公司計81,8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1│79,344元│73,903元│19.71%│自95年1月│
│││││14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81,836元│57,433元│18.25%│自95年3月│
│││││14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4.99%│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