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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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初起,即以合夥投資海產、日貨、果凍等生意為由,邀同 林蕭玉荀 、甲○○參加,林蕭玉荀、甲○○前後共計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某不詳日期,未經合夥人林蕭玉荀、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私自轉投資 呂日榮 處。
二、案經林蕭玉荀、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蕭玉荀、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簿二紙、估價單四十七紙及估價出貨單一批等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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