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 蔡惠君 經營之大眾郵急便企業社擔任郵務士,負責處理郵件遞送之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即蔡惠君之利益,於同年九月八日,將大眾郵急便企業社交付遞送之郵件五百多件,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排水溝處,致生損害於大眾郵急便企業社之信譽及利益。嗣於同年月十日,為附近居民於上址發現棄置之郵件,報警轉請郵局處理,經由郵局告知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循線查出該棄置之郵件為甲○○所負責遞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即蔡惠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大眾郵急便企業社交付遞送之郵件五百多件棄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天因有人跟蹤伊,所以緊張就將遞送之郵件丟棄,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即蔡惠君具狀及其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為之前曾做過遞送郵件之工作,知道丟棄郵件會損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再衡諸常情,被告茍若是懷疑有人不法之跟蹤,理應騎乘機車加速離開,並報警處理,豈有將置放於機車踏板大眾郵急便企業社交付遞送之郵件,予以任意棄置路旁,且未於當日告知大眾郵急便企業社上開情事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又告訴人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即蔡惠君係民間投遞業者,所著重者係能將客戶所交寄之郵件送達於送達收件人,若郵務士將郵件任意棄置,自足生損害於公司之信譽及利益,而本件被告將應遞送於送達收件人之郵件,任意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排水溝處,致送達收件人未能按時收受郵件,則告訴人大眾郵急便企業社即蔡惠君之信譽及利益,顯已遭受損害,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遞送郵件,竟違背其任務將郵件任意棄置,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信譽及利益,使委託告訴人遞送郵件之客戶對該公司不再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