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按期付息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後即屢次遲付利
息,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清上開借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之利息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本息,迄今被告積欠原告本金為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七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後,利息即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是以因被告未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利息年利率雖為百分之九點九,惟原告請求未付之利息時,願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並據以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詎付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