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伊於婚後乃先行返回台灣,詎被告並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來台同居,幾經催促來台迭遭拒絕,兩造未同居之狀態迄今已逾兩年有餘,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妻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而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婚後迄今均拒不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迄今均無入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資字第五七八三四號書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合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未居住於住所地以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