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之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因服用酒類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恣意駕駛車號00—五六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致於義華路二八七巷口欲左轉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追撞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七六九八自用小客車,致前開汽車毀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肇事當場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日事發前確有服用酒類無誤;又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測繪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按,且被告肇事於訊問過程中經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多話之現象,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