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慶昇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該店中向前來兜售錄影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得之灌錄有「另一個天堂」(第一集至第八集)影音著作之錄影帶,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之物,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該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多次以每期可租十五天,每捲每期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將之陳列於該店中,並出租予不特定人圖利,而侵害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灌錄有「另一個天堂」(第一集至第八集)影音著作之錄影帶十九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情形在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授權契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且日本國人之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在國內首次發行或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者,亦符合該款規定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則自日本國著作權人處取得專屬授權者,亦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查: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
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視聽著作「另一個天堂」之著作權人為日本公司YANGENTERPRISE株式會社,該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第一集,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開播送最後一集(即第十一集),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發行第一集家用錄影帶(Videogram),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發行最後二集(即第十集、第十一集);前開株式會社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授權華哥公司可在臺灣享有VHS錄影帶、VCD、DVD之發行權,而華哥公司則於同年八月四日在我國一次發行前開視聽著作之VCD,此有華哥公司所提之證明書、授權證、合約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銷售VCD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憑,顯見前開視聽著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最後一集時,即已完成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散布所為之發行行為(前開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發行家用錄影帶,雖亦屬發行行為之一,但其完成整套家用錄影帶之發行,已於前開視聽著作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最後一集完成發行行為之後,自不應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行最後二集家用錄影帶為完成發行之日期),華哥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距該視聽著作各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均已逾三十日,是前開視聽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保護。
㈡又日本雖為伯恩公約會員國,且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即通稱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㈢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㈣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則依前開規定,及協定係規範締約國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規範本國國民相互間或本國與非締約國間之效力之性質,得於我國境內主張有著作權者,自應以: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為限。是前開視聽著作自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保護。
㈢綜上所述,本件「另一個天堂」視聽著作為外國人日本公司之著作,華哥公司在
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逾三十日始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日本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前開視聽著作自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華哥公司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所提告訴為不合法,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