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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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肆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本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八十八執字第四0一五九、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分配金額四百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0一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查詢列印表、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本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八十八執字第四0一五九、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分配金額四百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0一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查詢列印表、計算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肆伍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