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僱用女姓勞工甲○○於晚上十時以後工作,於同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惟一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頂讓予甲○○,甲○○先給伊二萬元,十月、十一月間再給伊一萬元,剩下的錢等到甲○○丈夫退伍才拿給伊。在上開日期前伊雖有僱用甲○○,但甲○○只從事早班的工作等語。經查:⑴被告於警訊中否認係系爭檳榔攤之雇主,且於偵查中又傳喚未到,未為任何陳述,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容有誤會。⑵證人即本案女性勞工甲○○經本院隔離訊問結證稱:「(問:對於你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當時警察來四個人,而我先生當時在當兵,我害怕,才叫我的老闆娘出來跟他們講。(問:被告的店是否有頂讓給妳?)去年九月份後她就頂讓給我,她頂讓給我二十萬元,包含所有檳榔攤內的器具,但地租一萬元要另外向地主付。她知道我先生在當兵,沒有很多錢,頂讓當時我先給她二萬元,後來我又託送檳榔送一萬元給她,時間我記不得了。她因請不到小姐才將店頂給我。當時我被她僱用的時候,月薪是二萬元,但還有抽成。當時我老闆在小港亦有店,我們這個店沒有鄰居,她怕危險,才將店頂出去」等語。證人即甲○○的丈夫 黃宗城 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底的時候,我要跟被告以二十萬元頂下檳榔攤,錢都是我太太甲○○給他們的,我們已拿三萬元給她,到現在還欠她錢,要到九十年我們才用標會還她們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丈夫 伍榮賢 亦到庭結證稱:「當初頂讓是我們四個人在我家一起談的,錢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們通常早上七點到晚上十點(販賣),甲○○那一天被抓因是自己經營所以經營的比較晚」等語(上開證詞均參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送檳榔之業務員 許志忠 亦到庭結證稱:「我現在從事檳榔批發,八十九年八月底乙○○說她的店已經盤給甲○○,我從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就送檳榔給甲○○,我都是下午二時送過去的(庭提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到九十年三月間由甲○○簽收的估價單,核閱無誤後發還)」等語(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已將檳榔店頂讓予甲○○,伊已非甲○○之雇主等情,尚堪採信。⑶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已因頂讓系爭檳榔攤而為雇主,而非女性勞工,則其雖於同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以後工作而為警查獲,尚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甲○○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初前有逾晚上十時後工作之情事,自難以甲○○於同年十月五日被查獲,即臆測甲○○於上開期間有逾晚上十時後工作之情事,而推論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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