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計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付。
(二)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付。
(三)詎被告分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四日起未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八點三三、八點三三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經原告積極向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催告書及回執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加計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付。(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付。(三)詎被告分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四日起未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八點三三、八點三三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催告書及回執各三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丙○○、乙○○分別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