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之樂群路夜市,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十六台(均無退幣孔),供乙○○、丙○○等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所營業登記之情形下,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十六台,並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即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民眾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以刑責,而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則針對對於違反「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者,科以行政罰,是其既已明文將亦不應在容許之列,且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排除在該條之外,則為符合罪刑相當,於解釋上自應將該情況認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擺設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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