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訂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並訂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