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保特瓶裝洗髮精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與人發生車禍,不滿警方之處理方式,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持保特瓶裝之洗髮精二瓶佯裝為汽油,至高雄市○○區○○○路○○○號行政院南區服務中心門前,以其中一瓶潑灑於地,畫成圓圈,其立於其中,並以海報書寫「戰戰 鄭楠榕 2」置於身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警員甲○○及 賴宣嘉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要求 洪某 離開並停止其具有危險性之抗議行為,洪某竟以右手持該瓶洗髮精,左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瓶內液體,並揚言警員若靠近,即要自焚,致警員甲○○、賴宣嘉及消防隊員 莊銀墩 誤以為其要以打火機點燃瓶內汽油,而不敢靠近,以此手段對執行公務之二員警施脅迫行為。嗣於雙方僵持約四十分鐘後,始由到場之消防隊員噴灑強力水柱及化學泡沬,並由員警上前將其制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保特瓶裝之洗髮精二瓶佯裝為汽油,一瓶潑灑於地,畫成圓圈,其立於其中,並以海報書寫「戰戰鄭楠榕2」置於身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警員甲○○及賴宣嘉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要求其離開並停止其具有危險性之抗議行為時,以右手持該瓶洗髮精,左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瓶內液體之事實,惟否認有揚言:警員若靠近即要自焚。辯稱:伊當時僅要求日前處理伊車禍之警員到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向到場之警員脅迫若警員靠近即要自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且經到場之警員甲○○、賴宣嘉及到場之消防隊員於偵查中及甲○○另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於偵審中始改稱未出言脅迫到場之員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瓶內液體之行為,已足令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賴宣嘉及消防隊員莊銀墩誤認被告係要點燃手中汽油自焚,可能造成被告身體受傷及附近人員物品之損傷,故已足構成脅迫行為。此外復有被告偽裝汽油之保特瓶裝汽洗髮精一瓶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警員處理其車禍過程不當,一時氣憤而有本件犯行,固係情有可原,然其於警方到場後,仍不知節制,公然威脅執行公務之警員及消防隊員,蔑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特瓶裝洗髮精一瓶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工具打火機一只及已倒於現場之洗髮精一瓶既留於現場而未扣案,應已難尋回,可認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