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刑,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