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與 林蘭珍 係夫妻,甲○○為乙○○胞妹 鐘玉英 之男友,4人共同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乙○○之母 黃冬秋 (警詢筆錄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鐘黃東秋 )住處。民國94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因乙○○質問甲○○為何要求林蘭珍陪同下班,致生爭執,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推撞甲○○,甲○○則徒手毆打乙○○,乙○○再持屋內之掃帚搥打甲○○後背及頭部,甲○○復趁機將乙○○推倒在地,繼續扭打,乙○○續以所帶瑞士刀
1把劃向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及兩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臂及手部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鐘玉英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瑞士刀。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因林蘭珍下班之事發生爭執,但皆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乙○○辯稱:係被告甲○○先以左手揮向其胸部,其始拿掃帚揮打,但未傷及被告甲○○,被告甲○○頭部係因渠不慎,撞及供桌所致,扣案之瑞士刀非其取出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渠係為奪下被告乙○○所持之瑞士刀,始致被告乙○○右手受傷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互毆之事實,有證人黃冬秋於警詢中證述:伊於客
廳,見被告甲○○打開房,即與被告乙○○扭打在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可稽,復有證人林蘭珍警詢中所證,被告等互相扭打在地乙節(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及證人鐘玉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抓被告甲○○,被告甲○○並有回手,彼此發生扭打等情(參見偵查卷第79頁)得憑。㈡又被告乙○○於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時,有使用瑞士
刀之事實,並據前開證人指證在卷。復觀以被告甲○○傷勢,除頭部外傷外,並受有胸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及兩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多為長條狀傷痕,有在卷之照片得佐,此顯遭利器所致,復可推認被告乙○○確有持刀傷害被告甲○○。次查,衡諸被告乙○○罹有右手臂及手部挫傷、左手部擦傷,此於渠與被告乙○○發生扭打時,當可預見。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互毆時,均有傷害對方之故意。而其等
所受傷害,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3月29日診斷書、同院該日乙診字第01118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受傷照片等存卷可據,該傷勢與被告彼此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彰彰明甚。準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素行非佳,另盱衡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實屬欠當,非但各傷體膚,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惟參諸雙方受傷程度、互毆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瑞士刀,被告乙○○堅詞否認係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節,故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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