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被告之先生 葉志宏 吸食當時,被告與其同在一間約四坪大房間內(二人分坐床尾及床頭,沒有面對面),致被告吸食到二手的毒品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示:「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測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既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安非他命致尿液有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吸入夠量二手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上開毒品,應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毒品之理,從而因吸入夠量二手煙,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均有藉機施用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會與施用者,長時間共處於閉室,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是縱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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