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6、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6、7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4、5、8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8部分尚未經軍事法院裁定減刑,惟聲請人既就此部分,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3、6、7等罪,及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4、5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附表所示等罪(即編號1至8),既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本院自應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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