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45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本案就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二)原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