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能力,其亦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仍於民國94年2月初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其友人甲○○之事務所,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並以提供其明知存款不足如附表1所示支票為擔保之詐術,使 鍾佩璇 陷於錯誤,而借其新台幣(下同)115,000元,又於如附表2所示發票日時間,在上址,復以上述藉口,再以提供其明知存款不足如附表2所示支票為擔保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借其如附表2所示票款之金額。 嗣鍾佩璇 、甲○○於前述支票屆期而提示時,因該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鍾佩璇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故屬可採。綜上所見,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素行尚佳,另盱衡其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1┌──┬────┬───┬────┬─────┬────┐│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年.月.日│││├──┼────┼───┼────┼─────┼────┤│1│達太國際│臺灣土│94.2.25│BN0000000│115,000│││企業有限│地銀行│││元│││公司│士林分│││││││行││││└──┴────┴───┴────┴─────┴────┘附表2┌──┬────┬───┬────┬─────┬────┐│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年.月.日│││├──┼────┼───┼────┼─────┼────┤│1│ 姜文政 │臺北國│94.2.26│QI0000000│83,000元││││際商業│││││││銀行││││├──┼────┼───┼────┼─────┼────┤│2│華精企業│臺灣中│94.3.5│AY0000000│136,500│││有限公司│小企業│││元││││銀行││││├──┼────┼───┼────┼─────┼────┤│3│ 曾文龍 │ 板信商 │94.3.10│SC0000000│52,500元││││業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