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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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三、十一、十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十三、十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二至十號、第十四、十五、十
七、十八號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上開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可聲請予以減刑,且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十二之罪與十三至十八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附表所列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就附表所列編號二、四至十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十三、十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於聲請書則載附表編號二至十號、十四、十
五、十七至十八號之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而與其所犯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