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車身號碼JKAZXT20ABA037156號、引擎號碼:ZXT20AE027273號之重型機車,係無合法出廠證明文件之拼裝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4月30日,在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歐研國際有限公司」內,向 張念恩 佯稱其所購買之機車於政府開放重型機車進口時,該車即可合法辦理牌照並上路行駛,致張念恩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其即於同日當場交付200,000元之訂定並與甲○○簽立收據一紙,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30日交車時,再交付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750,000元之支票1紙,以為繳清車款。嗣於甲○○交車後,張念恩多次向甲○○索取該車之出廠證明,以辦理驗車領牌之據,惟期間甲○○多次藉故拖延並陳稱其所交付之文件足以辦理領牌照並可上路行駛,致張念恩於92年4月
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告發無牌照行駛拼裝車,復因張念恩無法提出車輛出廠證明,致使該機車遭監理機關裁決沒入,始知受騙。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420,000元之代價出售進口重型機車予告訴人張念恩,而向其陳稱上開機車可以辦請領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交車時已將文件交由告訴人,且伊所提供之香港總代理的買賣證明書即可辦驗車領牌云云,經查:證人即板橋監理站幫工程師 蔣慶平 證述,實務上有多是用原文的,我們找翻譯社翻譯後要看到出廠證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50頁),且經告訴人證稱:伊未給我原廠證明,沒有原廠證明就沒有辦法驗車,可以驗車的話就去驗車,何必違法騎在路上等語(見上偵查卷第91頁);況被告甲○○早於90年間從事買賣重型機車及進口汽車之業務,是其對於進口車輛請領牌照應檢具出廠證明之流程,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熟悉且較具經驗。復有94年9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40003549號函在卷足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原聲請意旨以被告曾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91年4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92年7月間取得財物犯行即已完成,其犯罪行為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應法不能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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