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GU
CCI」、「CARTIER」、「LV」之商標圖案,分別係 義商固 喜歡 固喜公 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 公司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所擺設之攤位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而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上開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再以每件一百五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告訴代理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表一:
┌────────┬──────────┬─────────────┐│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商品│├────────┼──────────┼─────────────┤││LV│書包、皮包、皮夾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CARTIER│錶等││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GUCCI│皮包、鐘錶等││司│││└────────┴──────────┴─────────────┘附表二:
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一、LV皮包29個
二、LV皮夾15個
三、LV零錢包12個
四、LV鑰匙包4個
五、GUCCI皮包12個
六、GUCCI手錶1個
七、CARTIER手錶2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