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某時許,因飲用酒類而無法駕駛車輛(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巿莒光路二十八巷口,並保持引擎運轉狀態,卻自行另至路旁機車上睡覺;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乙○○、 莊智翔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違規停車事件,經就近尋訪車主未果,乃依法拍照存證並制單舉發,詎甲○○在旁見狀立即上前表示其為車主,乙○○發現甲○○面帶酒意,乃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並請其聯絡友人代為移置車輛,甲○○不服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以臺語辱罵稱「警察介大呢?衝三小,我就是不移啦,不然你想怎樣,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旋又進入前開引擎仍在運轉中之車輛欲駕車離開,乙○○見狀,為避免甲○○駕駛車輛將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欲以現行犯為由將甲○○帶回警局偵辦,乃上前制止,詎甲○○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反抗並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偉倫 及現場目擊證人 蔡期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出具之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拉扯之過程中,造成乙○○受有雙手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此實屬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亦辯稱伊係不慎抓傷乙○○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故意傷害乙○○之犯意,自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嚴重戕害國家公務員之尊嚴,亦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惟姑念其係因酒後一時失控,始有此脫序行為,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