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殘渣袋貳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個(內無殘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頂樓、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2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頂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吸食器1個,再於同年11月5日,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2包(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又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薇風馥麗飯店309號房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吸食器3個,均經驗尿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紙、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移送併辦,及被告自94年10月14日出所起至94年10月16日15時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記載於原聲請意旨,惟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且猶不思革除惡習,甫經釋放出所,竟旋即再次施用毒品,屢次經警查獲,猶未能停止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除避重就輕外,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1包(淨重0.3公克)、殘渣袋2包(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吸食器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4個(內無殘渣),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