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號西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5
日結婚,被告來臺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久被告認識其他嫁至臺灣之大陸籍配偶,羨慕他人所嫁之丈夫經濟較為富裕,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並經常邀約大陸籍配○○○區○街,流連不返而不務家事,原告好言規勸,反遭譏斥,指責原告經濟欠佳,為此兩造時起勃谿。
㈡被告在臺期間為人幫傭或看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原告主動添給2,000元,使被告每月淨入20,000元,存款累積達40餘萬元。詎被告將部分存款兌換美金於離臺時攜回大陸,家計全仰賴原告負擔,被告未分擔分文,更經常藉口向原告索取1、2千元等,原告雖經濟拮据,仍勉力應付。原告為退休老榮民,每月僅賴退輔會支給生活津貼
1萬3千餘元,歷年省吃儉用,薄有儲蓄,然為支應被告之無量需索,耗費殆盡,被告卻仍不滿,兩造為此常生口角紛爭,生活少有寧日。
㈢95年3月,被告以省親為由,離臺返回大陸,並承諾5月中
返臺,詎至6月被告仍未歸返,原告數次催其返臺,被告均以其在大陸地區有殘障兒子需人照顧,且因病治療,需費人民幣3、4萬元,請求原告「想辦法」,並揚言原告未籌足費用,絕不來臺。原告嗣至銀行查證,得知被告離臺前已將全部儲蓄40餘萬元提領一空,顯見其不返臺之決心。且據被告答辯狀,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贍養費,被告才同意「在臺灣審判此案,並同意離婚。」益證被告決心不與原告維持婚姻。
㈣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到臺灣住所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但被告藉故拒絕來臺同居,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及第1002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離臺迄今已10個月,並表示不欲回臺,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客觀上又有別居10個月之事實,所為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及最高法院29上字第254號及40年臺上第91號判例,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㈤又原告已78歲高齡,被告亦已60歲,被告無法割捨於大陸地
區之兒女,不願來臺,卻企求巨額之贍養費,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在求取金錢,且兩造分隔兩岸,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其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離離婚等語。
㈥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與大陸女子離婚後,於91年再度至大陸尋覓配偶,兩
造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婚前已知原告為退休老兵,仰賴政府救濟生活,每月可領取1萬餘元津貼,然此於大陸地區係屬高收入。又原告年長被告17歲,而被告喪偶多年,晚年需伴侶共同生活,兩造當時遂商定,婚後以原告之收入至大陸生活實屬富裕,若被告移居臺灣生活,則被告靠打工亦能自食其力,養活倆口,是被告若嫌原告沒錢,當初即不會與原告結婚,並與原告維持4年之婚姻關係,而未先訴請離婚。㈡95年3月26日前,被告一直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離鄉日
久,難免有戀鄉之情,尤其被告在大陸有一對子女,其中兒子殘疾,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顧其生活,經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返回大陸省親,原告代為找旅行社,購買返程機票,並陪同搭車至中正機場登機,又因被告行李超重,原告額外支付行李費4,000元等情,豈能謂被告不告而別。
再被告合法自臺灣離境,原告親自陪同,則原告再至境管局查問,豈不可笑至極。又原告既稱已到警局報案,豈又無報案紀錄可言。
㈢再者,原告陳稱結婚證書為被告帶走,則原告如何證明兩造
婚姻關係,並至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又原告陳稱不記得被告電話,實則被告於95年3月26日搭機離臺於大陸南京下機後轉乘公車返回南陵時,原告此時已從臺灣撥電話至被告住家,但被告仍在返家途中,無法接聽。嗣被告於28日透過當地電話局回話給原告。4月初兩造再通話時,原告態度大變,反目為仇,並以惡語辱罵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未同意。如此原告訴訟時竟知被告之住所,卻忘記電話號碼,可見原告謊言連篇。
㈣原告多次至大陸找配偶別有用心,目的無非物色性工具及賺
錢工具,被告至臺灣時容顏未老,身體健康,嗣因罹患頸椎病,開刀治療,留下併發症,術後四肢麻木,難以勝任家務事,遑論外出工作,難達原告目的。被告在臺期間,原告即認被告已無利用價值,更深感被告可能需依賴原告扶養照顧,成為原告之累贅,對被告不僅惡語辱罵,拳腳相向,甚不給飯吃。又被告在臺期間,原告曾提出兩願離婚,被告未同意,是原告故意設陷誣指,以遂其目的。綜上所述,原告應負遺棄之責,並依法賠償原告贍養費50萬元,依法提存,並承擔訴訟全部,原告始同意鈞院審理本案,並同意離婚。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3年餘,嗣於95年3月以省親為由返回大陸,被告承諾於同年5月即再來臺,詎迄今均未再來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以其在大陸尚有一對子女,其中兒子為殘疾人士,需專人照顧,經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其返回大陸省親等語置辯,惟就原告所指其承諾於95年
5月即再來臺一情,並未爭執,參以兩造結婚後,被告第1次來臺即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3年多後始返回大陸,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戶籍謄本參照),現年78歲高齡,顯見原告婚後皆仰賴被告照料,其對被告可謂依賴甚深,則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同意被告長期滯留大陸之理,是原告所稱被告本次返回大陸省親,同意於95年5月即再來臺一節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2月10日入境來臺,於95年3月26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0日境信品字第095109001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未依承諾,自95年5月起迄今皆未來臺,且亦未舉證其返回大陸後有主動與原告聯絡,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3年後,於95年3月26日以省親為由返回大陸,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至今2年餘,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返回大陸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另稱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贍養費云云,惟被告僅為答辯之主張,而未以反訴方式提出,並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得依職權酌定被告贍養費或賠償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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