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宏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金宏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一○○年八月九日
屆滿前之一○○年七月二十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一○○年八月十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