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李漢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以1年為期,期滿得繼續1年,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94年12月6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618,146元(含本金293,036元、利息325,110元),並就其中293,036元自100年5月27日起計付利息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