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行有關累犯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本件侵害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年6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目前尚在執行中,是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