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 吳信毅 雖酒醉倒臥路邊,但其行動電話仍在其手邊,而未脫離其事實管領力範圍,是核被告黃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吳信毅之父 吳繁治 ,此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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