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智璋 輔佐人 王勇福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陳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90024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僱於 宏隆興 有限公司(下稱宏隆興公司),於民國98年8月6日依宏隆興公司發薪代理人 黃敏男 指指示,代送薪資予同事 陳秋楓 ,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殘,於99年4月26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輔助。經被告審查,就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傷害,原告與雇主說詞不一,又原告已於98年9月17日就此事故與雇主以普通傷病達成和解,認本件無確切證據證明該事故係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99年6月23日以保護一字第09960066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雇主代理人指派送薪資,是執行職務:本案究竟係雇主指派原告執行職務亦或原告自願代送薪資,經查被告4份訪察紀錄,僱主宏隆興公司負責人 吳賢林 陳稱 略以:「 王君 代姊夫陳秋楓(98年8月2日離職)領薪,表示將送至 陳君 住處,並非公司指示辦理……此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代理雇主發薪之黃敏男陳稱略以:「我詢問王君意願獲其同意後,我就將陳君工資交由王君轉交…。」。據此訪查紀錄已明,原告之雇主吳賢林並未指派原告送薪資,係由雇主代理人黃敏男要求原告代送而經原告同意,此同意乃下班後雇主指派事務須徵得勞工同意,而非此同意即解為自願代送薪資。既原告代送薪資係由雇主代理人指派,是執行職務,不因交送對象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原告即負有此義務,且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給付薪資乃雇主之主義務,原告將薪資送交應受領之員工,已符合雇主之期待,而非出於自願,亦非本有此義務,故此行為似應評價為執行職務。
(二)送交薪資完畢起至返家,此路段、時間為下班途中:原告自公司離開後,到達訴外人陳秋楓住所,亦非下班途中,而屬執行職務中。故原告至送達處所時,因應收受之人不在,而在外等待,此等待期間乃係為完成雇主指派之等待期,仍屬執行職務期間。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離開公司至代送薪資完畢之期間應評價為執行職務,則此期間應無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是原處分及訴願會決定所指:「長達
5小時40餘分之期間,究竟其完整行程、路徑為何」已非重要。蓋路程是否為應經之途徑,時間是否為適當之時間,乃同準則第4條針對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之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要件來檢視原告執行職務之事實行為,似有適用法令錯誤。
(三)退言之,縱認原告於前開路程、時間,不能認屬執行職務期間,而屬下班途逕之延伸或變更,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明確指摘或提出證據原告係違反法律規定之要件認定事實而為不得視為職災之決定,以茲證明,反要原告證明並無前開法條排除職災適用之證明,原告苟不能證明,即認原告不符合申請要件。簡言之,審查準則第18條排除職災適用之規定,究竟是申請人應積極證明無此排除適用,亦或屬機關依權責調查事頃,觀諸審查準則之性質即明。
(四)執行職務完畢起至返家,此段時間、路程為下班途中: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有5小時40餘分之期間」,此乃下班起至發生本案車禍時間總數,其中並未扣除原告下班與雇主代理人黃敏男談話時間,執行職務路程時間、等待期間、執行職務完畢返家路程時間,未免使人誤認欠缺時間密接性,故提出說明。
2、原告自訴外人陳秋楓住處門口等待許久,期間雖多次萌生不想等待之念頭,但仍等待訴外人陳秋楓返家後,親自將薪資交付完畢後始返家休息,在交付完畢後才是執行職務完畢,返家之路程始為下班途中。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審查準則第9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自辦完雇主代理人所指派事項完畢後,至返家路程而發生車禍碰撞,依前揭法條所示視為職業傷害。
(五)雇主代理人黃敏男與訴外人陳秋楓閒聊之傳聞,不能認定事實作為決定之依據:就雇主代理人黃敏男與訴外人陳秋楓閒聊稱:「聽陳君告稱王君(即原告)98年8月6日當天拿著工資後並未直接回到陳君家中,王君係先到他處後,於晚間再到陳君家中(詳細時間我不知道,陳君稱已經很晚的時間了)王君在陳君家喝酒後才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此段證言乃雇主代理人與訴外人陳秋楓之閒聊而得知,在刑事法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以此為事實之認定,而為決定之基礎。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作為理由據以認定事實,然原告否認其真實,否認有至他處飲酒之傳聞。
(六)綜上所述,原告誠信履行公司指派事務,被告調查證據,未依有利不利一律調查原則,片面聽信雇主說詞,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且本案執行職務與上下班途中之時間認定未能予以區分,致認事用法錯誤,所為決定自難謂適法。再者,原告乃中低收入之家庭,與年邁父親相依為命,亦為家中經濟命脈,發生本事件後,因原告父親急需用錢,草率與雇主和解,因雇主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係險,為免受行政罰鍰及遭原告求償,難以期待其會有對原告為有利之說詞,被告未能審思及此,片面採信雇主說詞,而不採信原告等待訴外人陳秋楓返家,係為完成雇主指派任務之事實,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現癱瘓臥床,不能受到法令之保護,而與保護勞工相關法律之意旨相違。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864,000元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事故當日已於正常時間(17時左右)下班,此點原告並無異議,又下班後轉交薪資一事非原告原本經常例行之工作,應非屬其職務範圍,難認與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原告所持「符合雇主期待」理由,因該事並未構成同審查準則第8條「必要情況」之要件(即就當時情況,依常理判斷,非做不可,否則有產生不良後果之虞),故亦不適用該審查準則之規定,併予陳明。
(二)又原告主張於下班後經雇主指派送薪資前往同事陳秋楓住處後再返家,其向警局報案時亦稱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案經被告訪查吳賢林(雇主)及黃敏男(代理雇主發薪負責人),各方對於是否由雇主指派轉交薪資說詞略有不一,惟原告對當天無加班此點並無異議;然本案綜認原告於下班後經雇主指示送薪資至同事家再返家,其對於從公司17時下班後至陳秋楓住處,遲至晚間22時45分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僅說明到達陳秋楓住處時,因陳秋楓不在,一直等至其回家才離開,依常理判斷,此期間包含一般大眾所習慣之晚餐時間,原告若無至他處用餐、喝水或如廁等中斷、脫離之私人行為,顯不合常理。因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可供釐清該段5個多小時的時間中,其於何處從事何事,對其完整行程、路徑為何均稱記不清楚,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62年3月2日函釋意旨,實亦難憑斷原告有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基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事故之任一要件,故其主張要難認為係屬職業傷害。
(三)據98年9月17日宏隆興公司、慶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安營造公司)與原告之父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所達成之普通傷病和解協議載,勞方報告,請求資方支付原告普通傷病工資補償。最後亦經雙方同意以普通傷病工資補償207,
360元整達成和解。此調解協議是經由被告調解委員協助完成,有證可稽,足見雙方均認本案非屬職業傷害事實自明。原告事後卻反稱因遭人誤導僅以普通傷病和解,並稱因治療急需用錢,故退讓後才達成協議;本案若誠為職業傷害所致,原告應於調解時積極主張職業傷害之理由,其事後消極迂迴之說明應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判斷,依前開審查準則及相關函釋意旨,實難謂原告之車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受僱於宏隆興公司,於99年4月26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審查,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該事故係屬職業傷害,乃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99年4月23日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被告99年6月23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6950號函(即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90024205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原告應屬執行職務途中發生事故致殘等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致殘廢,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或得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令:
1、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l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本法第9條第l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亦有明定。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
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l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主張98年8月6日係依雇主指示,於下班後代送薪資予同事陳秋楓,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殘,故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事故地點路線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查,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僱訴外人宏隆興公司,從事清潔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宏隆興公司負責人吳賢林於被告訪查時陳稱,當日係原告代陳秋楓領薪,並非公司指示辦理等語,另依當日發薪之黃敏男所陳,發薪當天陳秋楓未到工,其本欲將工資交由陳君友人轉交,但該名友人表示原告係陳秋楓之親戚,其詢問原告並經其同意後,始將陳秋楓工資交由原告轉交等語,此有訪查紀錄在卷可參,衡諸常情,代轉同事薪資,並非執行職務本身必然衍生之工作,原告亦無義務從事,原告代其姊夫陳秋楓領薪,可否認屬雇主指派之職務行為,或雇主期待勞工應為之行為,已非無疑。且依受訪人黃敏男所述,其本欲託另名同事轉交薪資,因該同事表示由原告代轉為宜,始商請原告同意,顯見原告亦非不得拒絕,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受雇主指派之執行職務行為,已難遽採。且原告係在自陳秋楓住所返家途中車禍受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事故傷害既非於執行清潔工職務時所發生,亦非於從事轉交薪資行為時所肇致,則被告認定原告事故非屬職務傷害,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雇主指派送薪,屬執行雇主交付之職務,故其於執行職務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自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一般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其情形尚可分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其是否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合理性危害,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9條條文中,有關「適當時間」、「應經途中」、「合理途徑」等,即屬用以判斷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係於98年8月6日22時47分報案發生車禍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5月20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90012769號函在卷可參,而當時距原告下班之下午5時許,已逾4小時有餘,而以原告當日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處所,與陳秋楓住所高雄縣○○鄉○○路○○○號間距離以觀,原告下班後轉交薪資之行為,縱認係受雇主指派,其所花費之時間,已難認屬合理,故原告就其是否有於適當時間,經合理途徑等有利事實,自應舉證說明,蓋因如有脫離或中斷行為,則因果關係可能中斷,即難認可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下班後即在陳秋楓住所門口等待其返家,其餘詳情均不復記憶,惟其就下班後至事故發生前,如何從事該行為之經過,何以歷經逾4小時仍未能辦理完畢等節,均未能具體合理說明,故被告審酌本件路線、交通方法、時間、及其中尚歷經用餐時段等因素,以本件尚乏合理事證可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