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杜逸正
送達代收人 曾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私立 仁德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該校以原告授課基本鐘點不足,且因學術專長等情,無法遷調至其他教學單位,亦不願轉任職員,提經該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以民國97年4月8日仁專人字第0970001476號函(下稱「97年4月8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以原告既不願接受資遣,仁德醫校逕以強制資遣是否妥適,因涉當事人重大權益,請該校審慎妥處後,再報被告核辦為由,以97年7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70126165號函(下稱「97年7月11日函」)檢還原送資遣案相關表件。嗣仁德醫校以97年7月21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78號函(下稱「97年7月2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原告資遣案,被告以97年9月19日台人㈢字第09701807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仁德醫校資遣原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仁德醫校於97年9月24日將原處分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被告以97年12月15日台申字第0970241943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80091274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觀諸仁德醫校通識中心97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對伊所為之資遣案因未經法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因此未作成資遣伊之決議,且依據「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仁德醫校校教評會之組成員並不合法,故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被告將仁德醫校第一次陳報被告之資遣案退回後,未重開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於程序上亦有不法。客觀事實上,伊於仁德醫校通識中心理化組之基本授課時數為每學期12小時,然仁德醫校通識中心理化組於96學年度尚有許多教師授課時數超過鐘點,而該超過鐘點時數皆足以配課12小時予伊,並無所謂「無足夠時數配課予伊」之情事,因此仁德醫校資遣伊之理由並不存在。縱使真無足夠授課時數,依照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亦應按到校年資順序資遣,伊並非最資淺之老師,仁德醫校卻直接資遣伊,顯然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7條及「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教師資遣案,僅需出席委員2分之
1以上同意即可,而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原告資遣案之決議,同意人數皆已達2分之1以上,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另仁德醫校所有專任教師均屬日間部各學科,夜間部無專任教師,且學校亦無教師會組織,自無法推選出評選委員,故依「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仁德醫校校教評會委員人數已達14人,其組成人員並非不合法。又學校教師之排課係屬學校內部之自治管理措施,如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基於學校自主,均尊重學校決定,避免影響學術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4月8日函影本、97年7月11日函影本、97年7月21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申訴評議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審卷第19、21至28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原告主張: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對伊所為之資遣案因未經法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因此未作成資遣伊之決議,且其組成人員亦不合法,故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且客觀上亦無無足夠時數配課予伊之情事,因此仁德醫校資遣伊之理由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仁德醫校之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有無依法定程序對原告作成資遣案之決議?㈡仁德醫校是否確無足夠化學門之授課時數可配予原告?㈢仁德醫校資遣原告是否違反「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仁德醫校之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有無依法定程序對原
告作成資遣案之決議?
1.按「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審議通識教育中心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研究、進修、延長服務等事項。……」第7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開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2分之
1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停聘及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是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織規程第5條第1款之審議事項雖將資遣事項與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項同列,惟因同規程第7條第1款僅規定升等、不續聘、停聘及解聘等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並未將資遣事項列入,顯係有意省略;亦即除升等、不續聘、停聘及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資遣、聘任、聘期、研究、進修、延長服務等事項之決議,均僅須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又教師之資遣固涉及教師之工作權,然受資遣之教師可按其服務年資多寡領取資遣費,以保障其生活,與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性質並不相同,且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同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應經教評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始得通過,益見教師資遣案之決議同意人數不同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同意人數,係基於不同之事物本質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無違。經查,仁德醫校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96學年度第2學期評審委員代表共有11名(本院卷第81頁),而依仁德醫校97年3月12日通識教育中心96學年度第2學期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資遣案經提會討論及原告列席提出書面聲明後,由出席委員11人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為
7票贊成,4票反對,同意人數已逾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符合上開規程之規定,原告資遣案決議自已成立。又該會議記錄雖有記載:「委員建議不決議,將本案送校教評會認定」,應僅係因本件資遣案表決通過後,有出席委員建議不決議,而將本案送校教評會認定,尚不足以否定已通過資遣案之效力。是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資遣案決議,程序上並無瑕疵。
2.次按「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本委員會任務如下:……二、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升等、不續聘、解聘、延長服務、薪級晉升以及停聘與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第8條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開會,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一、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是「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之評審事項雖將資遣原因之認定與新聘、改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事項同列,惟同規程第8條第1款僅規定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並未將資遣原因之認定列入,亦應係有意省略。亦即除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有關教師之資遣原因之認定、新聘、改聘、延長服務、薪級晉升等事項之決議,均僅須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而依97年3月25日仁德醫校96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會議記錄載明,原告資遣案經提會討論及原告列席陳述後,由出席在場委員11人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為7票贊成,4票反對,同意人數已逾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符合上開規程規定,原告資遣案原告資遣案決議亦已成立。是原告主張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資遣案決議,均未經法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資遣原告,故原告之資遣案,應不成立云云,洵不足採。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則係就仁德醫校二級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又按「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13至19人,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在該校服務滿1年以上之「專任教師」,由各學科(部)依規定公開選出,除護理科選出委員2人外,其餘夜間部、各學科(含通識中心)及學校教師會等各選出委員1人。惟因仁德醫校所有專任教師均隸屬於日間部各學科,夜間部並未聘有專任教師,原告亦無法證明仁德醫校夜間部聘有專任教師,則自無法推選出具夜間部專任教師資格之評選委員;另仁德醫校亦無教師會組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無法由教師會中選出評選委員;至藥學科為在職班,96學年度因該科僅剩1班之學生,是該科之教師於該年度均已離職或轉任其他科系,96學年度藥學科編制內並無任何專任教師,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藥學科仍聘有專任教師,故無法自該科編制之專任教師中選出評選委員。況查「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意旨,應重在各學科均有代表參與校教評會之運作。惟如有某學科因事實上不能而無法產生委員,不能謂其餘委員組成之校教評會為組織不合法。是仁德醫校校教評會雖欠缺夜間部、教師會及藥學科選出之委員,惟其委員人數14人,已達「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範之人數,不能因欠缺夜間部、教師會及藥學科選出之委員,而謂校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是原告主張仁德醫校校教評會欠缺夜間部、藥學科、教師會選出之委員,故其組織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㈡仁德醫校是否確無足夠化學門科之授課時數可配予原告?
1.稽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之仁德醫校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迄至98學年度上學期之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授課超鐘點資料及仁德醫校網站下載之相關老師課表(原審卷第50至101頁),仁德醫校96學年度上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總計超鐘點39小時(其中甚至有單一老師超鐘點14小時者),96學年度下學期總計超鐘點18小時,顯然仁德醫校足以分配原告基本授課時數12小時,則仁德醫校所謂「無足夠時數配課予原告」一節,即非無疑。
2.再依仁德醫校96年7月31日通識中心理化組「化學學門召集人」之職務移交清單(本院卷第50至58頁),該職務移交清單上載有「96學年度第1及第2學期配課預估表及配課鐘點表」8張,亦即於96年7月31日前,96學年度各老師之課程業已排好。而觀諸仁德醫校96學年度第1學期化學教師配課鐘點表:⑴96學年度第1學期化學教師配課鐘點顯示「時數『剩餘8』」,亦即多出8小時,並無時數不足之情事。⑵96學年度第2學期化學教師配課鐘點亦顯示「時數『剩餘2』」,亦即多出2小時,亦無時數不足之情事。⑶第4頁、第5頁則均顯示原告已被安排在96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程內,且配課鐘點足夠12小時。⑷第7頁、第8頁亦均顯示即便就96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程,原告亦被安排在內,且配課鐘點足夠12小時。
3.又仁德醫校 林生財 老師於96年第2學期已調至「職業安全衛生科」,通識教育中心能分配化學門14鐘點課程予非屬通識中心理化組之林生財老師,卻無法分配12小時基本鐘點予原告,已有違誤。另 王施勝 老師與 蔡培安 老師當時分別兼任夜間部主任與通識中心主任,依據「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超授鐘點暨排課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等授課基本時數均為6小時,卻均各受配10小時之鐘點,而各超鐘點4小時。則單以上開老師可釋出之配課鐘點,已有22小時(14+4+4),顯已足夠配給原告基本鐘點12小時。益見仁德醫校所稱「無足夠時數配課予原告」之資遣原因並不存在。
4.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明大學自治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是為保障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經查:
⑴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
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復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以,現行教師法對教師資遣之規定,明定資遣案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亦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各級學校行使其適法性監督之權限。
⑵本件仁德醫校通識中心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化學門
仍有足夠時數可配予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仍有任教意願,仁德醫校自應釋出兼課教師及兼任行政職教師授課時數,排課予原告。惟仁德醫校竟以「無足夠時數配課予原告」為資遣理由,再將剩餘課程配給其他兼課教師、超鐘點教師(含兼行政職)及非通識中心理化組之教師,甚至新聘兼課教師 錢良財 上課(原審卷第50至63頁),顯然違反前揭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基於教師法第15條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被告不察,逕以學校教師之排課,係屬學校內部之自治管理措施,如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基於學校自主及自治,均尊重學校決定,避免影響學術自由置辯,顯未顧及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並怠於行使教師法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之適法性監督權,違反教師法第15條規定,至為明確。
㈢仁德醫校資遣原告是否違反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
條之規定?按仁德醫校制訂並報經被告94年11月22日臺人㈢字第0940157475號函核備之「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第2項)因前項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是仁德醫校縱確有授課時數不足而必須資遣教師之情事,亦應遵守上開規定,先依到校年資、次依服務成績之順序資遣教師。經查:
1.仁德醫校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中,王施勝老師為91年8月到職,原告則為90年2月到職,並非最資淺之老師,故仁德醫校逕行資遣原告,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2.至於被告嗣又辯稱仁德醫校資遣原告之事由包括「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故資遣原告不受年資限制云云。惟查,仁德醫校於本件資遣案中,自96年8月迄今,均以「授課時數不足」為資遣原告之事由,尤其資遣原告之二級教評會決議及仁德醫校陳報被告函文,均載明:「本案緣由確屬教師授課基本時數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直到原告主張本件資遣案違反仁德醫校自訂之上開規定後,被告始於100年3月1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辯稱「資遣原告之事由還有所謂工作不適任等原因、故無程序問題」云云,顯與仁德醫校二級教評會決議及仁德醫校與被告間來往函文之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仁德醫校之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對原告作
成資遣案決議之法定程序雖無瑕疵,惟因仁德醫校並非無足夠化學門之授課時數可配予原告,且仁德醫校資遣原告亦違反其自訂之「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之規定,則被告核准仁德醫校以授課時數不足配予原告為由資遣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