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7號原告 賴文欽 即 鈺揚 工程行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聰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0143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㈡被告原代表人為 倪世標 ,於訴訟進行中離職,由吳盛忠接任,有臺北市政府人事令可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查獲民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空地內傾倒廢土,遂派員查察,並於該日下午16時37分於前述地址查得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治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被告以98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F1844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嗣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9年3月9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告係受樺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宏公司)委託清運該公
司土石方等。樺宏公司於98年9月1日合法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之「蘆洲市○○○路及三民路(蘆洲捷運線)管線抽換工程」,由於工程主辦機關所設計之管溝回填材料為工程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經過機械加工、拌合成「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因此樺宏公司委託嘉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於其租用之台北市○○○路○段臨33號空地設置混凝土移動式拌合機具,以供工程進行中,用來拌合管溝回填材料之用,且樺宏公司於工程開工前,已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經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在案,且依規定上網登錄完成,原告僅負責將工程現場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前址之臨時拌合場所供拌合。
㈡社子派出所轄區員警認定原告為違法傾倒廢棄土,故通報被
告所屬稽查大隊前來稽查,被告稽查人員到場了解時,樺宏公司提供工程契約、相關計畫書等文件向稽查人員說明,稽查人員向轄區員警表明因其屬資源再利用,研判沒有違法行為,故無裁罰之理由。原本稽查人員表示另有其他稽查案件須前往稽查欲離開,惟社子派出所員警向稽查人員表示若本件經由轄區派出所移送後,檢察官將會進行調查,近日常有任意傾倒廢棄土之情事發生,請稽查人員儘早想好理由說明為何未裁罰?稽查人員再次表示,由於原告並非於行駛中遭攔查,且現場實為資源再利用,並非任意傾倒廢棄土,實際沒有裁罰之理由,故無法開單告發。惟轄區派出所員警提出查扣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向稽查人員指稱,現場停放之車輛上方載有土石方,且由司機提供該份處理證明文件,但該份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未填寫資料,應視為未帶證明文件,要求稽查人員對原告進行告發。稽查人員在此情形下對原告開單告發,並於開單時向原告說明,由於環保稽查人員能裁罰之條文,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故當日僅能對原告裁罰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並告知原告可於收到裁罰書後提出訴願,且訴願駁回後仍可再提行政訴訟申請撤銷。原告表示現場確實有處理證明文件,不服告發,轄區員警採威脅利誘方式,告知原告若不儘快接受裁罰,現場施工人員將因原告拖延處理時間遭居留一晚,若不希望施工人員無故遭居留,唯有儘快接受裁罰後,由轄區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儘快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若來得及值班檢察官下班前完成,施工人員即可交保或飭回,若原告拖延處理時間,只會連累無辜的施工人員。原告為避免連累施工人員遭居留,且相信稽查人員可申請撤銷之說,只能接受裁罰,讓施工人員能免遭居留之苦。
㈢當被告稽查人員著手進行開單告發時,轄區員警即立刻將施
工人員帶上手銬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稽查人員找不到司機可以簽收告發通知單,稽查人員便要求現場樺宏公司人員代為簽收,惟該份舉發通知書須帶回去查詢車輛所有人等資料,故無法於現場交付給代簽人,須於事後再寄發給車輛所有人。當晚被告公司、樺宏公司、嘉南公司之員工共3人遭轄區派出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裁定3人飭回。又該案於99年1月24日已獲不起訴處分,可確定該案不屬任意傾倒廢棄土之情事。
㈣事後原告接獲被告之舉發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告依程序提出
訴願,原告誤信轄區員警及稽查人員所言,若此案檢察官認為無罪,即可申請撤銷該項裁罰,惟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表示原告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供攔查,故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然事實為原告車上有攜帶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供攔查,但由於該車輛所載運之土石方並非實際要運棄之廢棄土,而為工程開挖所產生之土石方須經加工、拌合後再利用之回填料,因其非為實際要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廢棄土,故無法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上填寫資料。該文件係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填載,於實際載運廢棄土至合法土資場時使用,用以落實剩餘土石方之控管,避免發生任意傾倒廢棄土情事。
㈤樺宏公司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訂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並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後,合法土資場再依據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函,印製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交予施工單位,於運棄剩餘土石方時使用,做為上網申報之依據,施工單位於實際清運廢棄土至合法土資場時,須填寫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後,隨車交予合法土資場蓋章簽認,經由合法土資場核章後,再由施工單位彙整統計證明文件,並上網登錄載運數量後交回工程主辦機關備查。由於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應依工程預計產出數量申請,再依據申請數量依每車可載運之數量計算後,核發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故證明文件序號數量有限,無法於工程現場載運至拌合場所時,仍每車填寫載運數量,如此將造成處理證明文件不敷使用之情事;且因其未實際載運至合法土資場,無法取得合法土資場核章,故該份處理證明文件視同作廢。再者,若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可任意取得,反而容易造成多數清運廠商以合法掩飾非法,政府控管剩餘土石方去向之規定將流於形式,失其效力。由於原告所載運之土石方並非實際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廢棄土,須待處理拌合剩餘不能使用之廢棄土,才再次由拌合場所實際清運至合法土資場。為配合警方欄檢,避免因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遭裁罰,故原告仍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供欄檢;惟無法填寫載運至拌合場所之土石方數量,被告未考量實際事發情形,仍以未填寫資料視為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並加以裁罰,其做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係確實查獲原告所有之420-SL自用大貨車載運土石,惟
未隨車持有載明「車號、駕駛人員及載運數量之遞送聯單」,以供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遂拍照存證,依法掣單開立舉發通知書,現場交由訴外人 李幸修 簽名收受,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僅未填寫載運數量,遭員警解讀視為未隨車
攜帶證明文件..僅因載運之土石方需再利用,並非實際要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土石方,故未將載運數量填寫至證明文件..」一節,依原告告發人員說明:「..確實查獲原告所有之420-SL自用大貨車(駕駛人:張治平)載運土石,惟未隨車持有載明車號、駕駛人、數量之遞送聯單..本案行政處分係因未攜帶合法之證明文件,並非舉發其亂倒廢土,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無關..」。
㈢另依內政部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
式及處理紀錄說明書」(下稱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紀錄說明書)所載「關於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說明..
2.餘土運離工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認可人員填寫土方內容(填寫土質代碼)、數量、運送機具(車輛)號碼及駕駛人姓名、及車輛離開工地之日期及時間並簽名以示負責。3.餘土運送:運送機具(車輛)駕駛人應核對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是否相同,並簽字及紀錄時間(年、月、日、時、分)以示負責。4.餘土運送之攔檢: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規定,由環保稽查人員、交通警察及餘土主管機關於運送機具(車輛)運送時可攔檢運送車輛是否隨車攜帶該證明文件,運送內容、餘土處理地點、運送路線、運送日期是否與該文件內容所述一致。」,原告即應依此說明書規定辦理,政府機關亦可依據流向編號上網查詢該項工程兩階段申報相關資料。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有採證照片、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裁罰並無不當。
㈣末按本件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車
號、駕駛人員及載運數量之證明文件供查,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拌合場未隨車攜帶「土石方證明文件」載罰,有無違誤?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依此,廢棄物清理法於縣(市)之主管機關雖為縣(市)政府,但執行機關則為鄉(鎮、市)公所,而廢棄物之稽查復為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則關於在其轄區內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等違章行為之處罰,自屬鄉(鎮、市)公所之權限範圍。又本法賦予主管機得要求載運業者,就剩餘土石方等應隨車持有載明該土石方等之產生來源與處理地點之證明件,以供檢查;如未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
㈡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
號函釋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又按97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公共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理場。要求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處理場。(第2項)工地應於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資源運送憑證。」。另依被告前所提之內政部「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紀錄說明書」,亦要求填載土方內容,俾便查核。是以法令對於剩餘土石方等資源流向證明,由各執行機關按相關規定辦理,而臺北市政府就合法剩餘資源亦訂有相關規定,要求業者對於剩餘資源需有憑證,俾主管機關予以勾稽。
㈢查原告為獨資商號鈺揚工程行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料可
稽(附於答辯卷第33頁),原告承攬樺宏公司剩餘土石方工程,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由訴外人張治平駕駛,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37分載運剩餘土石方時,因未隨車攜帶運送聯單,經被告告發人員開立舉發通知書,有該通知書及照片可證(附於答辯卷第29-30頁)。被告嗣於99年3月9日以「載運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420-SL自大貨車自蘆洲市載運自來水工程廢志至延平北路8段33號暫置處理,未隨車攜帶運送聯單)」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石方需經拌合為高性能低強度材料(CL
SM)後,再由預拌混凝土載運至工地現場作為回填材料使用,故無法將開挖產生之土石方載運至拌合場所之數量填寫至證明文件上,因該載運數量並非無法利用須載運至合法土資場之廢棄土,且已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向合法土資場辦理該工程之申報程序,取得合法運送證明文件,而「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之填寫時點為實際載運至合法土資場,系爭土石方非載運至土資場,依上開方案,僅須報請自來水公司核准即可進行暫置及加工作業,轄區警員及被告人員不明原因,原告不應受裁罰等情;並以證人李幸修到庭證述:「載運土方係要資源再利用,尚非廢棄土方,故證明單上無法載明其他事項,不構成載罰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提出士林地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者為資源物資,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刑罰規定(原告之附件4)樺宏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訂定之契約文件(原告提出之附件5-8)及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告提出之附件9)為證。
㈤惟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明定「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要為是項規定之重點,主管機關如何能知其來源及處理地點?如何知悉所載者為何物?均須以隨車之證明文件勾稽,如所載資源數量等未填載,執行稽查人員無法查核,故本規定課予業者於運送此等資源時應攜證明文件之義務。又本規定賦予執行機關攜證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等資源之採樣、清除、處理等,則執行人員即就載運剩餘土石方等資源之車輛,自所產生地點之起運,迄到達收容處所完全卸除前,不分其在行駛中攔查,或在熄火時受檢查,均可檢查隨車,此不因該剩餘土石方為資源再運用而免除。基此,原告主張本件載運者為再運用之資源,不須填載數量等情,並不可採。
㈥又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對剩
餘土石方等處理設有規定,其第參項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第一款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4目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第二款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8目規定:「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管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堙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等語(見原告提出之附件9,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依上開方案,亦重視土石方之處理過程,要求業者提出證明文件,因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證明文記載內容不足,並無違誤。
㈦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明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當限於受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若事後始由他處提供,即不符合隨車持有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事後雖補簽文件予被告,但被告人員於99年12月24日稽查時,駕駛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原告再提出之文件為事後補填(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0),尚不能認符合「應隨車持有」之法定要件,不生補正之效果,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成立。
㈧依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依同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並按被告98年12月31日北市環秘㈢字第09838893901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全文附於答辯卷),以原告之違規情節,按第1次行為之最低額6萬元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