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宏施用毒品案件(98年度緩字第2119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被告林欣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
0.180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