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程選任辯護人林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程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一)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供稱業已銷毀(見偵卷第35頁),足認該偽造之公文書已滅失,故不併予諭知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