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3號

原告 黃啓源

被告 簡添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烏來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0年4月2日9時4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伊騎乘訴外人 王雅惠 所有搭載乘客 黃士祐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請求拆除式皮膚縫合釘費用,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有違行情,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系爭機車維修零件應折舊,原告未舉證每月實際領有45,600元或是在鄉廚小吃、鰻魚屋燒烤任職並領有收入,應以110年投保薪資第一級24,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依據,且其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僅有1個月9天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參加人到場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15,092元及醫材費1,396元部分,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180元(2,100元+80元)部分,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乘車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加人到場不爭執,分別有其111年1月27日民事參加理由狀及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預期術後一年取出鎖骨固定之鋼板,需使用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等情,雖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可按,並提出健保保險對象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惟據原告到庭自承:「(問:關於醫療器材費用14,392元是本件的內容嗎?)對,這是拆完鋼釘後縫合用的。」「(問:上面為何是空白的?)因為是預計的,還沒有發生,只是我估定的價格。」「(問:是誰開給你的?)是我網路上抓的,不是醫生開給我的。」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見前揭同意書上金額非原告就醫之醫療機構所預估,其將來可能所需醫療費用尚不明確,此部分費用應待將來實際支出後,由原告另提出請求以資解決。另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支出,據其到庭自承:「(問:關於交通費用的計程車資有無相關單據證明?)除了救護車跟計程車80元的部分,其他都是我朋友載我的。」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因乏單據佐證,無可憑採。

 ㈢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術後需人看護,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可按,可知原告確因傷於110年4月2日至10日共計住院9日及術後1個月內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其主張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39日需費78,000元部分,為原告及參加人到場均不爭執,分別有參加人111年1月27日民事參加理由狀,與原告111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無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050元(載車費1,200元、零件7,850元),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日,實際使用13年3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85元(計算式:7,850元×10%=785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載車費1,200元,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1,985元(計算式:785元+1,200元=1,98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4月8日施行骨折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可按,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其因系爭事故入院之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出院休養三個月即同年7月10日止,合計100日(頭尾均算),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9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9日函、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統計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135至139頁),惟前述投保薪資及其他餐飲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均非原告實際所有,據原告到庭稱其從事便當外送工作,薪資皆領現,完全沒有單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其就薪資數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有勞動部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8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100天=8萬元)。

 ㈥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提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加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48頁),堪以認定。原告係51年7月30日生,本件車禍於110年4月2日發生,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車禍發生日起算,惟本院已按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收入24,000元,據以計算原告1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6年7月29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160元(24,000元×9%=2,160元),一年為25,92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025元【計算方式為:5,920×5.00000000+(25,92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40,025.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名下沒有房產,從事勞動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受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4,524元,提出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已經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54,154元為可採(計算式:115,092元+1,396元+2,180元+78,000元+1,985元+80,000元+140,025元+10萬元-64,524元=454,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1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110年12月22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醫療費用

115,092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29至41頁

醫材費

14,396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健保保險對象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

第43至45、75頁

交通費

3,780元

順新救護車收費單、乘車證明

第47頁

看護費用

97,500元(2,500元×39天)

機車維修費

9,050元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

第49、77頁

不能工作損失

288,540元(45,800元×6.3月即6個月又9天)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9日函、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統計表

第53、135至139頁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251,357元

臺大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第27頁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合計:157萬9,715元(扣除強制險64,524元後,原告僅請求151萬5,191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10年4月2日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990元

第29頁

2

110年4月10日

土城醫院

住院費用收據

111,152元

第31頁

3

110年4月10日

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課

340元

第31頁

4

110年4月27日

土城醫院

骨科

360元

第33頁

5

110年4月27日

土城醫院

皮膚科

240元

第33頁

6

110年4月28日

土城醫院

精神科

230元

第35頁

7

110年5月4日

土城醫院

皮膚科

250元

第35頁

8

110年5月12日

土城醫院

精神科

310元

第37頁

9

110年7月6日

土城醫院

骨科

330元

第37頁

10

110年7月7日

土城醫院

精神科

230元

第39頁

11

110年9月1日

土城醫院

精神科

330元

第39頁

12

110年9月28日

土城醫院

骨科

330元

第41頁

合計:

115,092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0年4月2日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0年4月2日

⒈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⒉右側肩膀挫傷

⒊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

⒋右側髖骨挫傷之初期照護

⒌右側膝部挫傷擦傷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0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科接受診療,建議住院治療。

本院卷第17頁

2

110年4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110年4月9日

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血腫,右膝擦傷

病患於110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0年4月2日住院,於110年4月8日施行骨折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

第19頁

3

110年4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110年4月27日

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血腫,右膝擦傷

病患於110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0年4月2日住院,於110年4月8日施行骨折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為期一年,預期術後一年取出鎖骨固定之鋼板,病患曾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第21頁

4

110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110年7月6日

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血腫,右膝擦傷

病患於110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0年4月2日住院,於110年4月8日施行骨折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10日出院,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全日一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為期一年,預期術後一年取出鎖骨固定之鋼板,需使用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病患曾於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第23頁

5

110年9月2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110年9月28日

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血腫,右膝擦傷

病患於110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0年4月2日住院,於110年4月8日施行骨折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10日出院,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全日一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為期一年,預期術後一年取出鎖骨固定之鋼板,需使用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宜續休養三個月(7月10日-10月10日)病患曾於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第25頁

6

110年12月7日

臺大醫院

110年12月7日

右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髖及右大腿挫傷血腫;右膝擦傷

病患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

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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