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被告 蔡斌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150萬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