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告 蘇英維

被告 江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3,86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2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平時以鐵鍊拴綁於該址門口處。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31分許,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犬隻鬆綁且未管束該犬隻勿任意在馬路上奔跑追逐人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安和街行經該址旁之民樂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遭上揭犬隻追逐,原告受驚嚇因此重心不穩,而於安和街接近中山路處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第4、第5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23,860元。㈡看護費用180,000元。㈢薪資損害180,000元。㈣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沒有意見,而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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