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96號

原告 蔡榮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蔡宏昇

蔡慧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先位被告兼

備位被告 蔡育庭

楊繼東

備位被告 蔡英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楊繼東、備位被告蔡英仕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育庭、蔡英仕、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新臺幣(下同)3,39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育庭、蔡英仕、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育庭、蔡英仕、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慧君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育庭、蔡英仕、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蔡宏昇及蔡慧君1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86至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其中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2,94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昇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慧君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蔡宏昇及蔡慧君1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2,94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昇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慧君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蔡宏昇及蔡慧君1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三、原告對於被告楊繼東、備位被告蔡英仕提起本訴,惟楊繼東、蔡英仕均未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或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縱認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楊繼東、備位被告蔡英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57,923元(計算式:2,944,790+1,000,000+1,000,000+13,133=4,957,923),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957,923元,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95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50,1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楊繼東、蔡英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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